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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属于最上位的原理性权利。

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不等于关起门来搞法治,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神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和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成果。法律共同体下的司法要谋求司法权威,建立司法正义,维护司法公正,发挥司法在保护公民尊严、财产安全,维护市场自由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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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共同体要承载依法治国的制度功能,需要在党的领导下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需要构建党纪和国法之间的效力规则,需要构建改革和法治的关系规则,需要体现法治和德治的关系。【摘要】 法律共同体作为行为构造的共同体,既有普适意义上的共同体品格,也具有语境下的独特素禀,本文在立足共同体通识价值的基础上,探讨了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法律共同体所应该具有的问题意识和价值思索。[12]正如鲍曼所希望的:如果说在这个个体的世界上存在着公共体的话,那它只能是一个由做人的平等权利,和对根据这一权利行动的平等能力的关注与责任编织起来的共同体。人权是人的生存与发展的终极目的的宪法表达,宪法要对法律共同体所有部门法进行价值整合。人的生存权利、尊严、自由是宪法的最高价值追求,这需要宪法制度的终极关怀,宪法发挥着法律共同体中价值整合作用,这不仅体现在对一国法律体系内的部门的价值安排,也体现在宪法对国内法和其他国家法律乃至国际条约规范的价值衔接安排。

[1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颜一、秦典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在法律共同体中,宪法要把法治总结为国家和社会的核心价值,让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宪法需要塑造自身的权威,需要保障法律具有普遍的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27]该法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

受前述诸种立场的影响,国内宪法学界对于基本权利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这一问题的理解实际上是不甚相同的[16]。参见张红:《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如果将基本权利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必将导致其在私法场域的过当渗透,不仅加重民事主体的注意义务,而且容易诱发侵权诉讼的泛滥,影响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其二,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第1款第3项[39]作为一般人格权之请求权基础[40]。

前者是内在属性,后者是外在形式,两者犹有区分之必要,不能混为一谈,不宜将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本身权利化。[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确立了违背公序良俗型侵权模式,但是,该种模式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仅限于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并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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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首创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并未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法国民法典》1382条关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规定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在1883年的Civil RightsCases案[11]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明确阐述了该种立场。[20]包括具有绝对权性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各种具体人格权、各类物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例如,在我国1999年的王春立等诉北京市民族饭店侵犯其选举权案[19]中,王春立等16名下岗职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他们先前供职的单位侵害了他们的选举权,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15]该观点认为,宪法不适宜调整私法关系,私法关系应当更多地交给民商法等私法去处理(参见秦前红:《关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几点法理思考》,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1期)。笔者认为,尽管宪法学界普遍不承认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适用,但是,基本权利适用于私法场域的现象依然是存在的。在法国,基于其民法典第1382条[21][21]所做开放性规定,纯粹经济损失和诸种绝对权均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更倾向于采取与古罗马法类似的决疑式方式,对侵权行为的各种具体形态进行列举(如欺诈、诽谤等){2}558,不过,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步通过过失侵权责任制度向一般条款的方向发展{3}。依据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6]的规定,它并未像《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那样将侵权法保护的对象限定为绝对权利,而是以具有高度笼统概括性的人身、财产加以厘定,它们和《法国民法典》1382条所规定的损害更具有相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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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特别地讨论宪法私法化的利弊是非问题,不存在赞成宪法私法化还是反对宪法私法化的选择余地,这类问题纯粹是误解宪法的产物,是假问题{5}3-8+51。[8]该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

保障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采取的是违背公序良俗型保护方式。[19]关于该案件的详细介绍,可以参阅《法制文萃报》1999年5月3日。也就是说,在法官的解释性搅拌之下,经由民法中的相关条款将基本权利的精神糅杂于其中,进而达到适用的效果。它是侵害人所为之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不是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侵害后间接引起的损失{9}5-8。从法理上来说,一般人格权属于一种框架性权利,其性质与具体人格权迥然相异,难以通过结果违法的认定方法确证其违法性[44]。

但是这种权利,与其他类型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差异。也就是说,对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保护,采取的是权利侵害型保护方式。

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是其保护的重要具体人格权,舍此而外的其他人格权益固然也可以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但是,其范围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必须依赖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审慎地加以拓展,不能肆意扩展其范围。(一)侵权责任法对纯粹经济损失所秉持的基本立场 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责任法对其所保护权益大多是通过该法中的一般条款加以界定的。

进入专题: 基本权利 侵权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最早见诸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

[22]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部分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二者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影响,很难截然分开。注释: [1]《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其中,相对权和其他财产利益可以定义为纯粹经济利益或者纯粹财产利益。

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比,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规定在外观上更切近于《法国民法典》。摘要: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既包括诸种具体人格权,也包括其他一般人格利益。

[3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另有学者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将《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解释为有关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规定,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页)。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2条延承了《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的立法模式,通过一般条款界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不同的对象受保护的条件不甚相同。

基本权利在私法场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以及对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影响。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保护的绝对权规定相比,第823条第2款、第826条所保护的权益范围显然要宽泛得多。[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自然人因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统而言之,笔者的总体思路是:(1)各国侵权责任法对纯粹经济损失所秉持的立场所凸显的实际上是其对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与保护受害人相关权益加以平衡的立场。

对于产生该种现象的原因,笔者在他文中曾经作过分析[28],此处不再赘述。从法条的文本表述来看,《民法通则》第5章第4节所列的诸项人身权固然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外在于前述人身权而存在的其他人格利益也属于其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为防止基本权利在民法场域的过当渗透,避免对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过当压制,维护民法由以存在的自治基础,侵权责任法中原则上应以保护民事权利为主旨,不适合将基本权利直接纳入其保护的权利范围,基本权利在侵权民事责任场域的效力涵摄可以通过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人格权等接驳管道,经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制度性搅拌,将基本权利的精神动态地注入到对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判定之中。该章首先规定了一般人格权[27],继而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等绝对权利。

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五章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9]有学者指出,我国侵权立法,应认真总结以往立法及司法的成功经验,坚持已有的成熟做法,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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